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具體規定內容:
一、經費支出換算收入計算徵稅的公式
《關於加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深國稅發[2002]396號)對經費支出換算收入計算徵稅的公式作出規定: “收入額=本期經費支出額/1-核定利潤率10%-營業稅稅率5%;
應納企業所得稅稅額=收入額×核定利潤率10%×企業所得稅稅率15%。”
二、換算收入的經費支出一般規定 《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徵稅方法問題的通知》((85)財稅外字第200號)規定:“常駐代表機構的經費支出額包括:在中國境內、外支付給工作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福利費、物品採購費(包括汽車、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通訊費、差旅費、房租、設備租賃費、交通費、交際費、其他費用。 常駐代表機構對上述經費支出額,必須據實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其中屬於在中國境外的經費支出部分,還應提供其總機構和註冊會計師簽字的證明檔,一併報稅務機關審核。”
三、換算收入的經費支出特殊規定
(一)需要列入經費支出換算收入的《國家稅務局關於採用按經費支出額換算收入徵稅的外國
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交際應酬費列支問題處理的通知》((88)國稅外字第338號)規定:
“對採用按經費支出額換算收入徵稅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將其實際發生的交際應
酬費數額計入經費支出額換算收入,換算收入後,不再按照《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十三條的規定計算其交際應酬費的限制列支數額。”《國家稅務局關於採用按經
費支出額換算收入徵稅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發生的利息收入不得沖減其經費支出的
批復》(國稅函發[1991]1303號)規定:“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按經費支出額換算
收入徵稅時,應以其實際發生的經費支出額換算收入徵稅,其利息收入不得沖抵經費支
出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
發[1998]63號)規定:“代表機構購置固定資產(如房屋、汽車、電腦等)所發生的支
出,以及代表機構設立時或者搬遷等原因所發生的裝修費支出,可以在發生時一次性作
為代表機構費用支出換算收入計稅。若代表機構所發生的上述費用支出數額較大,代表
機構一次性作為費用換算收入納稅有困難的,如代表機構能夠設置、保存完整的帳冊、
憑證,能夠準確地核算並記錄上述費用的攤銷情況以備稅務機關核查的,對購置固定資
產所發生的支出,也可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
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同類固定資產的最短折舊年限,不留殘值,平均攤入代表機構經
費換算收入計算納稅;對裝修費支出,可按5年平均攤入代表機構經費換算收入計算納
稅。”
(二)可不列入經費支出的 《國家稅務局關於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墊付的部
分費用可不作為常駐代表機構的費用換算收入徵稅的通知》((88)國稅外字第333號)
規定:“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墊付的不屬於其自身業務活動所發生的下列費用,可不
作為常駐代表機構的費用:
(1)總機構邀請訪問,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有關人員的機票費用;
(2)機構組織的代表團訪華,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該代表團人員在華食宿費用、交通
費用以及交際應酬費用,但不包括為來華從事商務洽談、簽訂合同等代表團所墊付
的上述費用;
(3)總機構在華舉辦大型展覽,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有關布展費用、樣品的關稅、境
內運輸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國家稅務局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滯納金、罰款不列入其經費支出額換算收入徵稅的批復》(國稅函發[1991]726號)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各項稅收的滯納金和罰款,在按經費支出額換算收入時,可不列作經費支出,計算繳納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63號)規定:“代表機構以貨幣形式用於我國境內公益、救濟性質的捐贈,可不計入代表機構用以換算收入計稅的經費支出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