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0日國務院第132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企業應當在下列事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外國企業撤銷代表機構; (二)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屆滿不再繼續從事業務活動; (三)外國企業終止; (四)代表機構依法被撤銷批准或者責令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