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總局詳述“如何理解國家的合夥稅收政策”

為澄清市場對國家合夥企業所得稅政策的誤解,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科學研究所研究員、國家稅務總局重點課題—“合夥企業制所得稅制研究”課題組組長魏志梅,在《投資與合作》雜誌6月號,公開發表了《理解國家的合夥稅收政策》一文。鑒於該文詳述了國家有關合夥企業所得稅政策出臺的背景及深意,有助於PE界人士理解國家政策,特擇其主要觀點摘編如下:
一、合夥企業無需繳稅?還是需由合夥人為之繳稅?
在國內,市場普遍認為,如果是公司制企業,就必須繳稅;如果是合夥制企業,就無須繳稅。其實,這是對合夥企業稅收制度的根本誤解。
我國在1997年頒佈的《合夥企業法》中,就明確合夥企業不再是單純的“夥伴關係”,而是擁有了相對獨立的財產權的准法人實體。因此,91號文即要求對合夥企業採取准實體納稅模式。其明確規定: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應當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生產經營所得包括企業分配給投資者個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這樣,即使是合夥企業將利潤留成下來不分配,合夥人也應當繳稅,以避免合夥企業本身成為避稅工具。
2006年《合夥企業法》修訂後,合夥企業可以採取有限合夥這種更多借鑒公司相關制度的新型合夥形式。按照與我國同屬於大陸法系的法國和德國的做法,對有限合夥這種具備了公司“有限責任”機制的新型合夥企業,有理由對其採取實體納稅模式,即將其直接作為納稅主體對待。但是,國家財稅部門在制定159號文時,一方面繼續對其採取准實體納稅模式,不將其作為納稅主體對待;另一方面為防範其成為避稅工具,對其重申了必須作為“應納稅所得核算主體”的一系列要求。159號文明確: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採取“先分後稅”的原則,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91號文的有關規定執行,且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既包括合夥企業分配給所有合夥人的所得,還包括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同時還明確: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夥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既然我國是對合夥企業採取准實體納稅模式,那自然只宜理解為“合夥企業雖不作為納稅主體,但必須首先在合夥企業環節計算出應納稅所得額,再由合夥人按分得的應納稅所得份額分別繳稅”。然而,在普遍認為“合夥企業無需繳稅”的誤解下,不少市場機構向投資者宣稱:投資於合夥制基金,不僅基金環節無需繳稅;基金將收益分配給投資者時,投資者還可以用各種帳面虧損來沖銷收益,所以,在投資者環節也無需繳稅。

二、如何理解對合夥企業的“先分後稅”原則?
如上所述,按照準實體納稅模式,合夥企業雖不是納稅主體,但必須作為應納稅所得核算主體,在核算出應納稅所得後,將“稅基”分配到合夥人,然後由合夥人為其繳稅。159號文就明確規定,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採取“先分後稅”原則;所謂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夥企業分配給所有合夥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也即合夥企業取得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無論是否向合夥人分配,都應對合夥人徵收所得稅。
因此,我國目前針對合夥企業的“先分後稅”,所分的並不是“收益”,而是“稅基”。按照分“稅基”的原則,只要在合夥企業環節有應納稅所得,合夥人即需為合夥企業繳稅。否則,如果合夥企業將每年所得都留成在合夥企業環節不分配的話,國家就總也收不到稅。
然而,國內不少人士基於“合夥企業無需繳稅”的認識,想當然地以為,國家針對合夥企業的“先分後稅”原則,理應是“先向合夥人分配利潤,然後才需要由合夥人繳稅”。不少地方財稅部門甚至出臺有專門政策,只有當合夥企業向合夥人實際分配了現金,且在扣除成本和虧損之後有了盈餘時,才需要由合夥人繳稅。按照這種稅收政策,合夥企業只要將每年所得留成在合夥企業,合夥人就一直可以避稅。

三、如何理解自然人合夥人需比照“個體工商戶”繳稅?
按照159號文,各類合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的計算應當按照2000年91號文執行,而按照91號文所計算出的應納稅所得,對自然人合夥人而言,無論是普通合夥人,還是有限合夥人,均應比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所得”,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
我國沒有單獨開徵“資本利得稅”,對從事股權投資等獲得的資本利得,必須按照個人所得稅法中的普通所得,進行綜合納稅。按照《個人所得稅法》,我國對個人的各類所得,主要適用兩類基本稅率:
(1)對“工薪所得”,因其是一種經常性所得,且與個人貧富的關聯性較大,需要考慮稅收
     對收入的再調節作用,故採取綜合納稅模式,在扣除基本生活費用4.2萬元/年後,適用
     3%—45%累進稅率。
(2)對稿酬、勞務、股息、紅利,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於都具有偶然
     性,很難扣除個人從事該類活動的各種成本、虧損,更難考慮個人和家庭的生活費用,因
     而只好有一筆收入就要繳一次稅,稅基相對較高,稅率也就自然較低。由於這些偶然所得
     和類似偶然所得與個人貧富沒有必然關係,如採取分類納稅,較難考慮稅收對收入的再調
     節作用,因此適用單一比例稅率,稅率為20%.
在上述兩種基本稅率之外,對個體工商戶這種特別的“個人”,由於其本身已經是相對獨立的工商主體,可以“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進行綜合納稅,因此,從稅法原理來講,是可以參照國外的綜合納稅模式而直接適用工薪所得的超額累進稅率的。但是,從鼓勵下崗工人再就業的角度,我國針對“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所得”,新設了一種稅率相對較低的優惠性超額累進稅率,具體稅率為5—35%.
針對後來出現的合夥企業,國家財稅部門在制定2000年91號文時,也採取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所得”的做法,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應該說,這更是一種政策優惠。因為,合夥企業作為企業,與個體工商戶相比,享受了更多的法律保護和行政管理服務,理由承擔比“個體工商戶”這種“准個人”更多的納稅義務。
特別是到2006年《合夥企業法》修訂案發佈以後,合夥企業已經可以按照“有限合夥”形式設立。如果按照我國屬於大陸法系國家的情形來考慮,對“有限合夥”這種借鑒了更多公司型企業治理機制的新型合夥形式,本可像法國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一樣,將之作為納稅主體直接繳納所得稅。但是,我國國家財稅部門在制定159號文時,仍然只要求比照“個體工商戶”這種“准個人”來納稅。這樣,有限合夥制股權投資企業既無需像英美法系國家那樣,直接將其應納稅所得統一核算到個人的綜合所得,適用高額的超額累進稅率,或是適用較高的資本利得稅率;也無需像法國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那樣,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在股權投資企業環節比照公司制股權投資企業作為納稅主體。
既然對各類合夥企業超優惠地比照“個體工商戶”這種“准個人”進行綜合納稅,其稅基的計算就完全不同個人直接從事股權投資所取得的按照“偶然所得”計算稅基的“財產轉讓所得”,因此,所適用的稅率自然不宜簡單套用!
當個人直接從事股權投資活動時,所獲得的“財產轉讓所得”類似於“偶然所得”,只能按次單獨核算,而不能用其它財產轉讓造成的虧損來沖銷。儘管可以按“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作為稅基,但是可以減除的“合理費用”僅限於與該筆投資直接相關的交易手續費之類的能夠加以準確判斷的費用。由於稅基較高,自然可以適用相對較低的單一比例稅率(具體為20%)。
個人通過有限合夥企業間接從事股權投資時,其在合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則可按年匯算清繳,在計算應納稅所得時進行三類扣除:
(1)扣除5年之內的任何一筆投資虧損;
(2)扣除合夥企業的各類管理支出(不僅包括從事投資活動的各項交易費用,還包括數額遠
     遠大於前者的各類支付給管理機構的管理費和業績報酬);
(3)扣除投資者個人的基本生活費用(根據財稅[2011]62號文,目前該項扣除的標準為4.2
     萬元/年)。
進行上述三類扣除後,個人通過有限合夥企業間接從事股權投資的應納稅所得顯著減少了,如果稅率仍然套用個人直接從事股權投資所獲得的“財產轉讓所得”,就必然造成明顯的稅負不公局面:個人通過有限合夥企業從事股權投資享受了國家更多的法律保護和行政管理服務,但其實際稅負卻顯著低於個人直接從事股權投資!

四、如何認識地方針對合夥制PE基金的稅收優惠政策?
從國際慣例看,國家通常只對創業投資基金這種市場失靈的領域給予適當政策扶持,對一般性股權投資基金,因其已是市場充分有效的領域,故不再給予政策扶持,而是通過適當監管防範風險。但是,近年來國內不少地方政府將股權投資基金作為招商引資的手段,競相出臺各類優惠政策。政策種類名目繁多,政策力度越來越大。其中,不少屬於越權減免稅政策。例如,按照159號文,各類合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的計算,應當按照2000年91號文執行;而按照91號文所計算出的應納稅所得,自然人合夥人無論是普通合夥人,還是有限合夥人,均應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所得”,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但是,地方政府普遍越權將自然人合夥人的稅率降低到20%.按照國家稅收政策規定,“先征後返”屬於變相減免稅,但不少地方政府將地方政府留成40%(合8個百分點)再返還投資者。對合夥制基金的股息紅利所得,按照159號文,應當統一作為“其他所得”納入應稅所得徵稅,但不少地方政府越權予以免收。對合夥制基金的營業稅,按照國家的營業稅管理條例,合夥企業仍需作為營業稅納稅主體。但不少地方政府誤以為,既然合夥企業無須作為所得稅納稅主體,那也無需作為營業稅納稅主體,把營業稅也給免了。雖然2009年1月,經報國務院批准,國家財稅部門聯合發佈了《關於堅決制止越權減免稅,加強依法治稅工作的通知》(財稅[2009]1號),但是地方政府的稅收優惠政策競賽卻愈演愈烈!
為股權投資基金發展創造必要的政策環境是必要的。但是,如果稅率過低影響了社會公平,這樣的政策就很難長久。在美國,過去也曾將“資本利得稅”直接納入個人所得稅,適用相當高的超額累進稅率。2001年網路經濟泡沫破滅後,為重振經濟,小布希提出了減稅法案。按照減稅法案,一般資本利得稅仍適用個人普通所得所適用的稅率,最高為35%,但投資期限超過1年的資本利得適用最高為15%的稅率。這項政策對於鼓勵長期投資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引起了眾多批評。2007年暴發的“黑石合夥集團避稅風波”和近年來持續蔓延的“佔領華爾街運動”,在很大程度上與資本利得稅稅率過低相關。所以,目前美國朝野都在熱議將資本利得所適用的稅率恢復到原來最高為35%的水準。
近年來,我國股權投資基金發展實踐已表明:地方政府針對合夥制PE基金的稅收優惠政策,不僅損害了國家稅法的尊嚴和權威,也不利於社會和諧和股權投資行業自身的穩妥發展。最近一段時期,已經有輿論稱,個體工商戶在實體經濟領域從事小本生意要繳納5—35%的超額累進稅;非常富有的個人通過有限合夥企業從事股權投資,享受了國家更多的法律保護和行政管理服務,卻實際上只需按照12%單一比例稅率繳稅!在此基礎上,還可獲得當地政府其他名目繁多的財稅優惠。一些優秀且具有良知的業內人士也稱,名目繁多的地方性稅收優惠政策,不僅助長了“PE泡沫”,形成了“全民PE”現象,造成了行業的惡性競爭,而且也為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地方稅收優惠政策誘惑投資者和進行非法集資創造了條件。因此,從維護國家稅法統一,促進社會和諧與股權投資行業自身穩妥發展的角度考慮,都有必要對地方政府所出臺的各類越權減免稅政策予以清理整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