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香港稅務條例IRO第14條,當以下所有條件成立時,須要在香港繳交利得稅/所得稅:
1. 任何人(包括法團、公司、合夥業務、受託人或團體),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
2. 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的應評稅利潤(售賣資本或資產所得的利潤除外);
3. 利潤是源自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
徵稅物件並無居港人士或非居港人士的分別,所以公司的註冊地亦不會用來判斷是否須要在香港繳稅。因此,居港人士得自海外的利潤可毋須在香港納稅;相反,非居港人士如賺取于香港產生的利潤,則須納稅。至於業務是否在香港經營及利潤是否得自香港的問題,主要是根據事實而定,但所採用的原則可參考在香港法庭及英國樞密院判決的稅務案件。
可扣減的支出
原則是由納稅人為賺取應評稅利潤而付出的各項開支費用,均可獲准扣除。
不可扣減的支出
a. 家庭或私人/個人開支及任何非為產生應評稅利潤而花費的款項;
b. 資本性的任何虧損或撤回,用於改進成本方面的,或任何資本性質的開支。
利得稅稅率
現時香港公司的利得稅稅率是純利潤的16.5%
暫繳利得稅/預繳利得稅
利得稅是根據每個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而徵收的,而應評稅利潤須待有關年度完結之後才能確定。因此稅務局會在有關年度完結前徵收暫繳稅。待稅務局其後評定有關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並作出評稅時,已繳付的暫繳稅款會用來抵銷所評定的利得稅。所以當稅局評定該年度的稅款時,同時須要預繳下一年度的稅款。
反避稅條文
《稅務條例》第61條訂明,凡評稅主任認為,導致或會導致任何人的應繳稅款減少的任何交易是虛假或虛構的,或認為任何產權處置事實上並無實行,則評稅主任可不理會該項交易或產權處置,而該名有關的人士須據此而被評稅。
根據《稅務條例》第61A條,任何在1986年3月13日之後達成的交易,如該項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有關人士能夠獲得稅項利益,則助理局長須評定該有關人士的稅項,猶如該項交易並未曾訂立或實一樣;或以助理局長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評定,用以消弭從該項交易中所獲得的稅項利益。
《稅務條例》第61B條是用作限制利用虧損法團以避稅的做法。此條款是針對將有累積虧損的法團售予在業務上獲得利潤的法團的情況。虧損法團的擁有權一旦變更,新股東可將獲利的業務撥歸虧損法團,利用累積的虧損去抵銷所得的利潤。若稅務局局長信納股份擁有權改變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為了利用累積虧損餘額而獲得稅項利益時,稅務局局長可以根據這條款拒絕以虧損抵銷利潤,從而限制此等避稅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