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投資設立商業企業,參照《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執行外,還有以下規定:
一. 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可以在內地設立外資商業企業。
二. 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零售企業的地域範圍擴大到地級市,在廣東省擴大
到縣級市。
三. 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可依據本辦法的相關條款申請在內地設立
從事汽車零售業務的商業企業,但其申請前三年的年均銷售額不得低於1億美元;申請前一
年的資產額不得低於1000萬美元;在內地設立的汽車零售企業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
萬元人民幣,在中西部地區設立的汽車零售企業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600萬元人民幣。
四. 允許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照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設立個體工商戶
從事商業零售活動(除特許經營外),其營業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
五. 本條所規定的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
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定
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A、《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務提供者"指提供服務的
任何人,其中:
一.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 "自然人":
(1)對內地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2)對香港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三. "法人"指根據內地或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法律適當組建或設立的任何法律實體,無論
是否以盈利為目的,無論屬私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夥企業、合
資企業、獨資企業或協會(商會)。
B、《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務提供者”指提供服務
的任何人,其中:
一.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 “自然人”:
(1)對內地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2)對澳門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三. “法人”指根據內地或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法律適當組建或設立的任何法律實體,無
論是否以盈利為目的,無論屬私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夥企業、
合資企業、獨資企業或協會(商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