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的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的具體標準:
(一)除法律服務部門外,香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內地提供有關服務時應:
1.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條例》或其他有關條例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取得有效商業登記
證。法例如有規定,應取得提供該服務的牌照或許可。
《安排》明確規定:在香港登記的海外公司、辦事處、聯絡處、“信箱公司”和特
別成立用於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務的公司不屬於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服務提供者。
2. 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判斷標準為:
(1)業務性質和範圍: 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應包含其擬在內地
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
(2)年限: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已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含3年)
以上,其中:
(a) 提供建築及相關工程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已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
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含5年)以上;
(b) 提供房地產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的年限不作限制;
(c) 提供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保險和證券)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即香港銀行
或財務公司,應在獲得香港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批給有關牌照後,
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含5年)以上;
(d) 提供保險及其相關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即香港保險公司,應在香港註冊或登
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含5年)以上。
備註:自《安排》生效之日起,雙方以外的服務提供者通過收購或兼併的
方式取得香港服務提供者50%以上股權滿1年的,該被收購或兼併的服務
提供者屬於香港服務提供者。
(3)利得稅: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期間依法繳納利得稅。
(4)業務場所: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
業務場所應與其業務範圍和規模相符合。
提供海運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所擁有的船舶總噸位應有50%以上(含50%)在香
港註冊。
(5)雇用員工: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雇用的員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單程
證來香港定居的內地人士應占其員工總數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務部門的香港律師事務所(行),申請在內地提供有關服務時應:
1.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法例登記設立為香港律師事務所(行)並取得有效商業登記證。
2. 有關律師事務所(行)的獨資經營者及所有合夥人應為香港註冊執業律師。
3. 有關律師事務所(行)的主要業務範圍應為在香港提供本地法律服務。
4. 有關律師事務所(行)或其獨資經營者或合夥人均依法繳納利得稅。
5. 有關律師事務所(行)應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
6. 有關律師事務所(行)應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