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形式的澳門服務提供者的具體標準

《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的具體標準:
(一)除法律服務部門外,澳門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內地提供有關服務時應

1.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法典》、《商業登記法典》或其它有關法規登記。 1。法規如有
   規定,應取得提供該服務的准照或許可。
   《安排》明確規定:在澳門登記的海外公司、辦事處、聯絡處、“信箱公司”和特別
   成立用於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務的公司不屬於
本附件所指的澳門服務提供者。
2. 在澳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判斷標準為:
   (1)業務性質和範圍: 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澳門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應包含其擬在內
        地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
   (2)年限: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已在澳門登記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
        其中:提供建築及相關工程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已在澳門登記並從事實質性商
        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產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澳門從事實質性商業
        經營的年限不作限制;提供銀行及其它金融服務(不包括保險和證券)的澳門服務提
        供者,即澳門銀行或財務公司,應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獲許可
        後,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險及其相關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即澳門保險公司,應在澳門登記設立並從
        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備註:自《安排》生效之日起,雙方以外的服務提供者通過收購或兼併的方式
       取得澳門服務提供者50%以上股權滿1年的,該被
收購或兼併的服務提供者屬
       於澳門服務提供者

   (3)所得補充稅 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澳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期間應依法繳納所得補充
        稅。
   (4)業務場所: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在澳門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
        業務場所應與其業務範圍和規模相符合。提供海運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所擁有的
        船舶總噸位應有50%以上(含50%)在澳門註冊。
   (5)雇用員工: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澳門雇用的員工中在澳門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按澳
        門有關法規獲准在澳門定居的人士應占其員工總數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務部門的澳門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內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關服務時應
 1.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法規登記設立為澳門律師事務所。
 2. 有關律師事務所的獨資經營者及所有合夥人應為澳門執業律師。
 3. 有關律師事務所的主要業務範圍應為在澳門提供本地法律服務。
 4. 有關律師事務所、獨資經營者或合夥人應依法繳納所得補充稅或職業稅。
 5. 有關律師事務所應在澳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
 6. 有關律師事務所應在澳門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