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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常见知识问答
栏目:信息指南    作者:深蓝顾问    来源:Dbhk.org

问:什么是公证,为什么要公证?

答:公证是国家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的非诉讼活动。

公证活动有四大基本特征:

1)公证是由国家专门司法证明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

2)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没有争议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3)公证书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效力和普通的法律约束力。

4)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是预防性的法律制度。

公证的法律效力

公证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在法律上的效能和约束力。公证书是公证机关证明活动的结果,因此,公证效力又称为“公证书的效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证具有三个基本法律效力,即: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1、证据效力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是因为,公证机关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过程中,公证机关要对公证对象进行认真全面的调查、核实,只有公证机关确认需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合法的才给予公证,因此,公证证明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审查、确认的证明,故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直接使用,作为及时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提供可靠的法律凭据。这是其他书证所不具备的。

证据效力是公证书的最基本的效力,任何公证书都具有证据效力。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广泛的,不仅体现在诉讼活动中,更主要的是表现在日常的民事、经济交往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法律文书。在国际上,公证书也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交往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这是公证证据效力在空间上的延伸。

2、强制执行效力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

《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问题,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而且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损耗。这是规范和及时调整社会经济行为的有力措施。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法律强制性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对充分  发挥公证职能,规范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与公证的证据效力不同,公证机关赋予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一种特殊的公证,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的范围,一般公证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3、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的约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证就是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定形式。如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问:公证与律师见证有何不同?

答: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律师见证业务,但在实践中的律师见证已日渐增多。特别在涉外经济活动中,律师见证已成为一项新兴的业务活动。律师见证与公证机构公证都是对具体事项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的证明活动。

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见证是以律师的名义进行的,而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进行的。

2)法律效力不同。律师见证在法律上仅作一般的证据证明,而公证则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有些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些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问:公证的一般程序有哪些?

答:公证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时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公证的一般程序由申请与受理、审查、出具公证书(出证)三个基本环节构成。此外,还包括办理公证的原则、公证的管辖、公证期限、公证收费、终止公证、拒绝公证、公证的特别程序、公证档案、公证的复议和申诉等内容。

1、申请与受理

1)、申请。申请是指公民、法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的请求的行为。公民、法人向公证机关提出的公证申请标志着公证活动的开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三)需公证的文书;(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2)、受理。受理是指公证处接受公民、法人的公证申请,并同意给予办理的行为。受理标志着公证处公证行为的开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公证处受理后,要在公证登记簿上登记;公证事项的承办人应制作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开始建立公证卷宗。

公证处还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拟定法律文书。

2、审查

公证审查是:指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在制作公证书之前,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所进行的调查、核实工作。公证审查是公证活动中最重要的阶段,是确保公证质量的关键环节。

3、出具公证书

出具公证书,简称“出证”,是指公证处根据审查的结果,对符合公证条件的公证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制作、出具、送达公证书的活动。

 

 

问:公证期限是什么?

答:公证期限是法律对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项或处理某些公证法律事务规定的时间限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规定,公证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证。需要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期限可延长到十个工作日。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及公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上述规定的期限

 

问:当事人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公证?

答:当事人为委托人进行活动视为代理人。代理权的取得,应当有委托人的委托书,代理人依据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进行代理活动。根据有关规定,代理人代办公证事项,必须向公证机构提交有关当事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居住在港澳台及国外的当事人,委托国内代理人代办公证事项的,该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我国驻外使,领事馆公证后才有效。当事人不能委托公证人员办理公证。因为公证人员是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如公证人员代理当事人在其所在的公证机构代办公证,他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代理人,又是代表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活动,这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代理原则,即代理人不得代理被代理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也不得同时担任法律关系双方的代理人。委托他人代办公证并不是所有的公证事项都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办,法律规定有些公证事项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办理。对法律规定的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代理人不能代办。

 

问:哪些公证事项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办理?

答: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公证事项,但并非所有的公证事项都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根据有关规定,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签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人员可以到当事人住所地办理。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一般是与当事人的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办理这些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亲自到公证机构与公证人员进行面谈,使公证人员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当面在有关的文件上签名盖章,才能准确无误地证明其事实的存在,从而确保公证制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当事人有困难,不能亲自前往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可以由其家属和亲友前往公证机构说明理由,公证人员本着便民原则会前往当事人住所接受正式申请,并予以办理公证事项,以明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问:哪些情况下公证机构不予公证?

答:根据有关规定,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机构应当做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届时,公证员首先应当用口头或者书面说明的方式说明不予公证的理由。

 具体而言,不予公证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3)公证事项的内容不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

不予公证,有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予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问:哪些情况下公证机构终止公证

答:终止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在作成公证书之前,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的情况时,而停止办理申请的公证事项。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申请人撤回申请。

2)因当事人(自然人)死亡或当事人(法人)终止。

3)超过办证期限。

  根据公证的实践和有关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申请的事项需调查、核实,通常是在一个月内办结,较复杂的最长也不能超过六个月。

  终止公证的决定,有承办的公证人写出书面报告,经公证机构主任和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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