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知识产权人或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人,在侵害行为或违法状态持续或有实施、发生之虞时,得向侵害人或有侵害之虞的人主张停止、并消除已经存在的妨害或预防妨害发生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及其所要保护的对象是知识产权的绝对性和专有性,由于知识产权与物权同为绝对权,那么权利人理应享有知识产权请求权这一防卫性保护手段,这是完善知识产权之私法保护的需要,但目前,无论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研究都为人们所忽视。在中国的现行民事立法中,也没有以“请求权”为核心来构建私权的保护制度,而是将私权的防卫性保护制度和进取性保护制度合并规定,统一用“民事责任”的形式表现出来,适用统一的构成要件。对于这样的立法方式,不明确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构建完整的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体系,而是将该权利的绝对权保护方法与损害赔偿的债权保护方法混为一谈就会强行将构成要件不同的请求权救济手段以相同之条件予以规范。学术界也越来越关注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有关问题,但这些论述的内容大同小异,他们虽然认识到了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然而却在制度构建上限于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的简单移植。基于立法上和理论上的不完善,笔者以知识产权请求权为对象,阐述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意义和功能,力求该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基本构成及意义与价值
(一)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
中国民法、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是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为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圆满实现的一种救济措施。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含义,是指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知识产权人或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人,在侵害行为或违法状态持续或有实施、发生之虞时,得向侵害人或有侵害之虞的人主张停止、并消除已经存在的妨害或预防妨害发生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即可以针对正在进行的现实的侵权行为,也可以针对即将发生的潜在侵权行为,以及虽然未受到侵害但存在对权利存有现实侵害危险的,请求停止侵权、请求停止侵权的预备行为或者消除侵权危险等,以阻止现实的或潜在的侵权行为的进行或发生。
由此可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特征,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以享有知识产权为首要条件,适用于除损害赔偿外对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形,既不问权利人是否受到实际损失,又不问不法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严格保护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防止并立即停止他人的非法使用,消除其权利专有性等权能受到的现实危险或妨害,以保障权利人对知识产权各项内容的充分行使。
(二)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主体
从知识产权的概念可知,当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或知识产权有受侵害之虞时,何者享有知识产权请求权?知识产权人当然是该请求权的主体,具体来说包括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著作权人、著作权邻接权人等等[1]。另外,当知识产权为共有的情形时,各共有人也能彼此独立地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是,也存在知识产权人可能自己并不利用知识产权,而是授权许可他人进行使用的情形,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包括三种形式,即独占实施权、排他性实施权和普通实施权[2]。这样我们在这三种不同的情况下分别探讨各使用权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问题。
1、独占实施中的知识产权请求权
独占实施权是指使用权人可以排除包括知识产权人在内的一切人而在授权期限内对知识产权进行独占性的利用。从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独占实施权人在授权许可的期限内处于知识产权人的地位,也就当然地享有知识产权请求权以保护其权利。
2、排他性实施中的知识产权请求权
排他性实施权是指使用权人可以排除知识产权人之外的任何人而在授权期限内对知识产权进行利用,但知识产权人自己仍然可以使用该项知识产权。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知道原知识产权人仍可以自己利用知识产权,当有侵权行为发生时排他性实施权人也享有知识产权请求权。另外,排他性实施也存在地域性的问题,但由于知识产权人一直都享有相应的权利,其地域性的问题并不影响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请求权。
3、普通实施中的知识产权请求权
普通实施权是指使用权人只能按照授权协议的规定利用知识产权,其并不影响知识产权人自己的使用以及再次许可他人进行使用。即使是对知识产权请求权规定得较为完善的日本的知识产权立法,也没有规定在知识产权的普通实施中,使用权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请求权。笔者认为只要任何人的行为妨碍了普通实施权人利用知识产权即构成侵权,普通实施权人即可依据知识产权请求权而寻求保护。
(三)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
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包括哪些内容,直接关系到该制度能否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对此,可以在借鉴国外或国际条约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完整之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1、停止侵害请求权
它是知识产权人据以向侵权人主张禁止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知识产权人行使停止侵权请求权须满足两个构成要件:第一,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第二,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且行为人没有违法阻却事由。
2、妨害预防请求权
它是知识产权人要求有侵害之虞者预防侵害发生的权利。行使该项请求权的前提是有发生侵害行为的紧迫性。关于对“有侵害之虞” [3]的认定,应当结合主客观的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侵害之虞是否已经非常明显。
3、废弃请求权
它是知识产权人在行使停止侵害或妨害请求权时所附带行使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将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所生之物、为生产侵权产品而准备的设备和原料一并排除出商业渠道,从而恢复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完满状态。[4]
4、获取信息请求权
它也是一项非独立的知识产权请求权,用于辅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目的在于彻底排除侵权行为。
5、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
它是在知识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知识产权人据以向侵权人主张消除对知识产权人身权的侵害状态。该项请求权的行使,不影响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等其他救济手段。
(四)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意义与价值
建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是有其实际意义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独立的价值。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既可以采用行使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法,也可以采用直接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办法。但由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其行使的效果和难度是不同的。
第一,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举证责任轻,权利人行使权利更加容易。知识产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请求人(知识产权人)只需证明自己是知识产权人,有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正在进行或者可能行将发生就可以提起,而无须证明侵权人是否有过失或者故意、侵权人是否恶意、知识产权人是否受有实际损害。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要容易的多。
第二,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不具有的可以阻止正在进行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或防止未来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防止不可挽回的损失发生的独特功能。知识产权请求权既可以针对正在进行的现实的侵权行为请求其停止侵害,也可以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的侵权行为,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预备行为,阻止潜在的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在预防侵权、减少当事人和社会损失方面,知识产权请求权有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不能代替的优势。
第三,知识产权请求权是知识产权权能的一种,它是物权性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不羁于消灭时效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债权性的请求权,它会因时效的经过而消灭或者减低效力,而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有更优越的时效利益。知识产权请求权更便于知识产权人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四,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确立,使得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更加完备。这不仅可以帮助权利人在提出主张事时选择适用正确的法律规范,也有利于法官在判案是从复杂的案件事实中迅速理清思路,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
二、国外知识产权请求权立法例
(一) 美国
美国除了以侵权损害赔偿来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之外,还将民事诉讼中的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运用到知识产权侵权上,作为停止侵害等请求权的救济手段。禁令是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它是一种法院命令,是指在侵权行为实施、继续或反复的可能性极大、且将来一旦权利人因此而遭受损失便无法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为防止侵权行为的实施、继续或反复而由法院所发出的禁止某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某人作出某种行为的命令,它是法官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衡平救济。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及使用权人提起禁止侵权行为的禁令救济措施的请求权,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和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侵权的禁令情有独钟。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美国对专利权保护的民事诉讼救济措施主要为禁令和损失赔偿。禁令是禁止专利侵权行为、使专利权免受侵害或侵害危险的一种有效措施。美国指定的几个联邦法院享有对专利侵权行为发出禁令的职权。采取禁令的范围和程度,要与保证专利权的安全相适应,由受诉法院在认为合理的范围程度内决定。此外,1995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简称“IP指南”)。该指南开宗明义,阐明了这样的观点:知识产权与反托拉斯法具有共同的目标,这就是促进创新、确保消费者利益。尽管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或无形财产相比具有重要的不同特性,但是在涉及反托拉斯的问题上,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于2007年4月发布的一份报告中又重申了这一观点。
(二) 德国
在德国法中,知识产权的有关立法都确立了知识产权请求权这一防卫性保护,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6]。颇为有趣的是,德国知识产权法对于知识产权的防卫性保护采用了英美法中的“禁令”这一制度形式。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可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害行为,即刻就下达禁令的救济。”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了商标所有人享有请求禁令救济的权利,其第5条具体规定道:“任何人违反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德国《专利法》第129条也规定了知识产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
(三) 日本
日本是当前世界上对知识产权请求权规定得最为完备的国家,其在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差止请求权” [7]。差止请求权在日本法中的具体表现为:日本《专利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了“停止或预防侵害请求权”,其具体内容为:[8]“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对于侵害自己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权者,或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停止或预防侵害。”日本《商标法》第36条不仅规定了停止侵害和预防侵害请求权,而且也规定了废弃请求权的内容,其具体条文为:“商标权所有者或者专有使用权所有者,对于侵犯自己的商标权或者专有使用权的人,或者可能进行侵犯的人,有权要求停止或预防其侵权行为。商标权所有者或者专有使用权所有者根据前款规定进行请求之际,有权要求废弃侵犯行为的形成物,拆除为侵权行为所提供的设备,以及其他预防侵犯的必要行为。”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分两款对“差止请求权”进行了规定:“著作权中的差止请求权是指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及著作权邻接人针对侵犯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及作品邻接权利的侵权人或有侵害之虞的人,得请求停止侵害或与预防侵害的发生;权利人在请求的同时,可以要求废弃构成侵权行为的物、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物、仅供实施侵权行为的机械或器具,或者有权请求设置停止侵害或预防侵害所需要的措施。”另外,日本《实用新型法》第27条、《外观设计法》第37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也都规定了差止请求权的内容。
三、中国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立法现状与司法检讨
(一)中国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立法现状
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看出[5]:中国在民事权利的保护方面,将物权、知识产权与债权规定了相同的保护,且在规则原则方面将过错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这不仅造成知识产权的保护难以与国际接轨,特别是在1999年以前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实现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困难。
随着理论上探讨的深入和司法上执法困难的暴露,法学界和知识产权界逐渐认识到了中国立法在知识产权请求权及对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的问题,并通过知识产权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确立起了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下面,以专利法和商标法为例具体予以分析:
1、排他性使用原则
专利法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商标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可以看出,专利法第11条在界定了专利权的范围、内容的同时,揭示了权利人依专利权的排他性而衍生的禁止权,依据这一权利,专利权人得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权利的妨害,不管这种妨害是出于行为人的“知”还是“不知”;商标法第52条具有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相同的性质,它明确了一旦实施了该条所列举的行为,均构成对商标权人商标权的侵犯,而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2、过错责任原则
专利法第63条第2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56条第3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专门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作了规定。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是制造者、使用者,还是销售者,对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要承担赔偿责任,除了须有损害后果外,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从表面上看,专利法第63条第2款仅仅对使用和销售情况作了规定,对制造者等没有涉及,实际上,由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于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都要予以登记和公告,因此,在发出公告后,制造者仍然实施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的,其存在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在商标经过核准注册并予公告后,任何未经许可实施第(一)、(三)、(四)项行为的,明显的都是有过错的行为,但是销售者则是例外,因此商标法第52条专门对销售者作了特别规定。
3、诉前保全原则
专利法第61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商标法第57条第1款: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专利法、商标法的这两条虽然是针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可以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但结合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可以理解为权利人不仅可以通过申请临时措施的方式排除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且可以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制止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
中国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构成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仍然沿用了原有的模式,没有具体区别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应在什么情况下予以适用,但著作权法与商标法一样,规定了著作权人的禁止权,明确了哪些行为为侵权行为;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关于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我们仍然可以得出妨害著作权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妨害之虞”的行为权利人可予以排除这三个结论。
综上,可以认为,虽然中国民法通则尚未修改,但知识产权法已建立起初具规模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知识产权可以受到防卫性保护和进取性保护。一旦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不法妨害或存在妨害之虞的,不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有损害后果,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的,得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二)中国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司法实践及其检讨
随着世界进入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因为在这经济时代,谁拥有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谁就能更好地维护自己国家的利益。但纵观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其不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尤其是中国没有完善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当有侵权行为发生时,只能参照于民法中的理论,由于民法只规定一般的原则,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具体领域时不能有效地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
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两种重要制度,但在中国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还很难说已经建立。中国的一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4规定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形式,就属于传统民法上物权性的请求权,因此,这些请求权也应属于相应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但因为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这几种民事责任形式仅具有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这种规定是否即属于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规定及对保护物权和知识产权是否有利则值得商榷。首先,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从义务人角度来讲的,而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等请求权则是从权利人角度来讲的,虽然这些请求权的实现的结果可能是义务人承担了民事责任,但有时候这些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可能表现为义务人义务的履行。这表明,民事责任与请求权并不是同一的。其次,如果把中国民法通则统一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认为是各种请求权的统一规定的话,这将抹杀各种请求权之间的差别。按照通说[9],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所生的请求权,它是排他性支配权的消极权能,它与排他性支配权同在,在排他性支配权存续期间不断的滋生,因此不羁于消灭时效。第三,如果认为中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是对请求权的统一规定的话,这种规定也不能说对排他性支配权的权利人有利,它剥夺了权利人的时效利益,也加重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形式仅具有排他性支配权所生的请求权的外形,并不是完整的排他性支配权所生的请求权,而且从外形看,这些责任形式也缺乏知识产权侵害预防请求权的内容。
中国现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机制,是以侵权民事责任为核心的一元化责任立法体制[10]现行民法统一地规定了十种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把大陆法系作为物权请求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与体现债权请求权内容的赔偿损失统一在侵权民事责任这个概念下。毋庸置疑,这种一元化责任立法体制具有对受害者救济的全面性和简洁性的优点,从而使整个民事责任体系趋于简单化、统一化。但是,这种简单划一的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上的种种差异。依据中国现行立法体制,当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必须依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这使一些知识产权界的专家也易产生误解:[12]只要需承担民事责任,就意味着侵权行为已经成立。以现在争论不休的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争而言,有学者认为,由于难以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知识产权人无法诉求“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保护,只能坐视侵害的继续,因此主张采用无过错原则。其实这种一味拘泥于用“侵权责任”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做法,确有隔靴搔痒之嫌。引入“知识产权请求权”,则大大有利于此类问题的解决。
从中国民商事、知识产权的立法来看,当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法律赋予了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权,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明确、全面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但权利受到侵害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且同样享有制止侵害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危险等的请求权,并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由于诸多的原因,中国现行知识产权法都存在行政味较浓、民法味不足的缺陷,而忽略知识产权法的特殊法的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当发生侵犯知识产权可以参照民法的法律原则和种类繁多的司法救济手段,但是当涉及知识产权的具体领域时,往往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有时就会运用债权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进行救济,但是不能充分地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
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都着重强调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对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制止,而并不重视知识产权人在制止侵权行为和救济自己的权利这一过程的主体性作用。知识产权是私权,如果不强调受害人在侵权救济中的主体性作用对该项权利的保护是不周延的,因为一旦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机构怠于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时,知识产权人既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途径,也无法针对该行政机关行使任何权利或提出主张,结果往往会导致知识产权人欲诉无门。
中国知识产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当发生侵害知识产权时,哪些人是请求权的主体?具体的请求权的内容以及行使方式等,不仅没有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体系,也不利于权利人进行救济,给权利人造成很大的损失。
四、中国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知识产权是人类知识(或称智慧)财产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和保护的集中体现,它较物权等传统的民事权利属新兴的权利,但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变化来势却更猛烈。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均被法律赋予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同样成为一种排他的、绝对的“对世”权利,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律义务。当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不仅因权利受到侵害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且同样享有制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危险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并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同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的权利,权利人无法通过占有的方式加以完全控制,因此,更加需要一种具有预防功能的保护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对其进行保护。
鉴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的重大作用和意义,中国应在修改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时,建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
第一,在立法上,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在民法典中予以确立,从而使其与有形财产权一并形成完整的、丰富的财产权利体系。由于民法典只是对知识产权作一般性的规定,因此在民法典中也只需要对知识产权请求权进行原则性规定。而在知识产权的各个专门立法中,我们就应当构建完整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包括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和权利主体、各项具体的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等。
第二,要建立包括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和侵害预防请求权在内的内容完善、体系完整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并非单纯的民事责任所能涵盖的,可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规定在各项知识产权权能部分,并在民事责任部分规定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这样既反映了知识产权请求权是知识产权的权能之一的性质,同时又兼顾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民事责任性质;既吸收了中国《民法通则》对排他性支配权的请求权的创造,又兼顾了各种请求权性质的差异,体系较为合理。
第三,将来中国各知识产权法律在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及其行使的制度时,应避免中国以往立法的宜粗不宜细的倾向,应建立一套细致的操作性较强的规则体系。具体内容可借鉴日本、美国等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
第四,应中国入世后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形势,履行中国对国际义务的承诺,要完善中国的知识产权,解决与TRIPS协议不协调的突出问题,以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人的利益。
第五,中国的司法机关要依法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请求权,不但在审判中予以保护,而且在受理案件、生效裁判执行阶段等都要予以保护。
第六,得了很好的实效。但为了使临时禁令更加名正言顺,得到权利法源上的支持,国家应于民法、知识产权法中明确、具体地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使知识产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等一起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体系。
第七,提高人们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尤其是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这样才有利于在世界市场的竞争。
但是,无论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不要不加分析地否认在知识产权请求权方面已经取得进展和在实践中已经打下的基础,而要从理论的高度继续深入研究、大胆借鉴国际相关经验和充分阐发中国法律规定的该项制度;在立法上要在成熟理论的指导下逐步完善,摒弃部门法立法的行政作用,从民事责任等司法救济制度的具体民事法律规范,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提供有力武器;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认识停止侵权等措施的特殊、重要作用和有效性,并要在立法精神和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形成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以发挥知识产权法的最大效能。
结语
知识产权请求权是知识产权之私权构造的组成部分,如果不将之予以确立,则知识产权本身就不完整。由于中国对于物权请求权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民法通则》独特的民事责任体系造成侵权法体系混乱,加之知识产权基本法理和一般规定的匮乏,导致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理论研究空白和立法缺位。这都不利于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知识产权人权益的维护,也不利于融入国际社会参与竞争。因此,中国要加强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加强司法保护,建立和健全中国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确立,使得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更加完备,这样不但权利人的权利遭到损害时有法律依据,还可以更好的维护权利人的权益。这对于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完善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1.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一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0.
[3] 王笑冰.论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政法论丛.2003(2):8-9.
[4] 蒋志培.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第一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9-52.
[5] 陈锦川.论我国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确立.人民司法.2002(10):9-10.
[6] 综合研究开发机构,高桥宏志.差止请求权的基本构造.第一版.北京:商事法务研究会.2001:41.
[7] 杜颖.日本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外国法译评.1999(4):5-6.
[8]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一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6.
[9] 张军,卫聪玲,马筱莉.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研究.第一版.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39.
[10] 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法商研究.2002(2):5.
[12] 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反不正当竞争力考察对象).第一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03-149.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