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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设立 |
法律依据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
条 件 |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营业场所在公司住所以外; 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所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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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一)、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深圳市外的公司申请分公司设立的,还应提交隶属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五)、隶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六)、隶属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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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表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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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机关 |
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在龙岗、宝安的,分别在宝安、龙岗工商分局办理; 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在特区内且所隶属公司的股东全部为自然人的有限公司,在分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辖区工商分局办理; 三、其他分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含市民中心工商注册窗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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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机关 |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程 序 |
一、受理;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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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限 |
一、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 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 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 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 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 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营业执照》。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效力 |
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从事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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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审或年检 |
此项许可须年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