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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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行业新闻 作者:深蓝国际集团 来源:Dbhk.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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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加强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管理的相关措施。特别是该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了针对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反避税新规,非常值得我们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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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区分居民和非居民的性质
对于698号文,我们首先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文件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而不是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性质的区分很关键。
对于这个问题,《企业所得法》早有明确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但是,这里提醒要特别关注《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82号文)。根据82号文的规定,对于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简称“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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