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匹狼”最初是一家制衣公司的名称及其服装的商标。
1989年,福建省晋江市7名胸怀激情的年轻人成立了一家制衣厂,起名叫晋江恒隆有限公司。1989年12月25日,经晋江县人民政府批准,晋江恒隆有限公司成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香港益安公司是其外资股东。后益安公司将其在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内地公司,公司性质也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变更为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1993年6月,恒隆公司改名为极具创意、有特殊韵味的“七匹狼公司”。2001年7月14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七匹狼公司整体变更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990年到1994年,七匹狼实业公司先后为自己生产的服装注册了七匹狼图形商标和文字商标。基本图形为两个,一个是一匹奋力奔跑的狼(为叙述方便,下称此为“独狼图”),另一个是一匹奔狼加六匹奔狼的叠影(为叙述方便,下称“群狼图”),文字为略带斜形的艺术体。之后,七匹狼商标在世界3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
受国外服装行业与烟草行业常使用同一商标的启发,1995年10月,晋江七匹狼制衣公司和龙岩卷烟厂、晋江烟草公司三家联手,利用七匹狼这一颇具市场基础的品牌,将其延伸为香烟品牌。后来香烟包装上又加了“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的广告语,增添了一点西方文化味道(前些年有一部美国影片《与狼共舞》曾在中国热映),广告效果十分明显。
由于策略得当,七匹狼香烟很快在福建市场打响,并迅速成为福建省名牌香烟。曾有人形象地将这一现象比喻为“狼烟四起”。
从七匹狼夹克到七匹狼香烟,两种商品都很畅销,“七匹狼”商标从此名噪全国。
理念不同
买断商标埋下隐患
福建七匹狼制衣有限公司与龙岩卷烟厂合作生产七匹狼高档烟,最初的目的是实施“每销售一件夹克赠送一包七匹狼高档烟”的促销方案,以利于七匹狼服装品牌的发展。
但七匹狼制衣公司当时没有卷烟产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权,无法在国内注册香烟商标,而当时国家对外资企业的商标注册条件放宽,七匹狼公司只好通过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和1996年3月15日在第34类3401组烟草商品上陆续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两件“七匹狼及狼图形”,即“独狼图”与“群狼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在益安公司获准商标注册后的第4天,1995年7月12日,龙岩卷烟厂向国家商标局就第34类烟草商品申请注册“七匹狼SEPTWOLVES及狼图形”商标,但因香港益安公司申请在先,龙岩卷烟厂的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1995年底,获得七匹狼香烟商标注册的益安公司提出收取七匹狼商标使用费的要求,因为法律规定,香烟所使用品牌的注册人必须与生产厂家一致,方可批准其生产。在此情形下,益安公司与龙岩卷烟厂对“七匹狼”商标转让事宜展开谈判,并最终于1997年4月16日正式签订转让协议,由龙岩卷烟厂以970万元人民币受让“群狼图”的“七匹狼”香烟商标。1998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这一香烟商标转让成功。
但是,龙岩卷烟厂虽然以重金获得了由益安公司注册的“群狼图”香烟商标,可他们在产品上没有使用这个图形,而是一直使用与服装商标图形稍有差别的“独狼图”,此举为以后的官司埋下了伏笔。
之后,益安公司发现龙岩卷烟厂没有使用“群狼图”香烟商标,以龙岩卷烟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将龙岩卷烟厂告上法庭。龙岩卷烟厂和益安公司就这样有了纠结,并接连引发了一系列商标方面的恩怨情仇。
1999年2月和5月,益安公司申请注册第34类“与狼共舞及图形”和“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商标,34类是香烟、烟草、烟具等产品商标的类别。而“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是龙岩卷烟厂在香烟广告中最先使用并有着广泛影响的广告语,这样做直接触及到龙岩卷烟厂的利益,两个冤家的恩怨就更深了。
狼烟四起
三场官司令人挠头
围绕着七匹狼香烟的商标权问题,在七匹狼集团、益安公司、龙岩卷烟厂3家引发了3起七匹狼香烟商标权的纷争。
第一起纷争是卷烟厂与七匹狼集团就七匹狼系列商标产生的。
龙岩卷烟厂购买七匹狼标志和商标的初衷是为独占香烟商品上使用七匹狼商标的权利,但益安公司转让的是“群狼图”,而烟厂自己一直使用的是与服装商标图形稍有不同的“独狼图”。这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因龙岩卷烟厂购买的商标与实际使用的图形不相同,因而七匹狼香烟外包装的商标图形不合法。二是龙岩卷烟厂买下的“群狼图”商标图形,因未使用已超过3年,将面临被商标管理机关撤销的局面。因此,他们不得不寻求行政和司法救济。
第二起纷争是龙岩卷烟厂与七匹狼集团董事长周连期就七匹狼香烟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生争议。
七匹狼香烟于1995年11月上市。1995年12月,七匹狼公司董事长周连期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七匹狼香烟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1996年12月授予周连期该外观设计专利权。龙岩卷烟厂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裁决,宣告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周连期不服,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告上法庭,由此引发了一场行政诉讼。但最后周连期败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决被法院维持。
第三起纷争是龙岩卷烟厂与益安公司就“与狼共舞”申请商标产生的争议。
1999年2月,益安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香烟和雪茄烟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狼共舞”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同年5月又在香烟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香烟缸等商品上申请了“与狼共舞”、“D.WOLVES图形”两商标。商标局经初审后给予公告。龙岩卷烟厂就该初审公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国家商标局审查认为“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的广告语为龙岩卷烟厂在香烟广告中最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作出不予核准上述两商标申请的裁决。益安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了商标局的裁决。益安公司就此裁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尘埃落定
商标纷争结果“双输”
2005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对涉及七匹狼商标的3起行政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关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龙岩卷烟厂长期闲置注册的“群狼图”商标不用,而使用与七匹狼公司驰名商标近似的“独狼图”商标不合法问题,法院认为不在案件审理范围之内。
关于七匹狼董事长周连期的外观设计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无效问题,法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决。
关于益安公司注册“与狼共舞”商标被驳回的问题。法院认为,“与狼共舞”是广告词,没有使用在商品上,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保护,因此商评委以这个理由作出不予注册的裁决是不成立的,应予撤销。但是,益安公司注册香烟商标,应该提交香烟生产许可证,但益安公司没有提交,商评委应当依据商标法和烟草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审查“与狼共舞”商标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条件。也就是说,益安公司必须拥有香烟生产许可证,才能申请与香烟有关的商标,否则,就没有申请此类商标的资格。
龙岩卷烟厂和七匹狼集团、益安公司何苦如此折腾?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知情人士表示,龙岩卷烟厂的商标意识差是导火线。
龙岩卷烟厂将花费970万元巨款转让所得的商标束之高阁,而使用未经注册的“七匹狼及图”商标,香港益安贸易公司认为它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将龙岩卷烟厂起诉到法院。而香港益安公司申请注册第34类“与狼共舞”卷烟商标,矛头直指龙岩卷烟厂,有人认为可能是七匹狼集团想迫使龙岩卷烟厂就范而采取的一种手段。
益安公司和龙岩卷烟厂的恩怨该如何了结?有关法律人士认为,法律诉讼是一条漫长而辛酸的道路,最好的办法则是和解。现在法院的判决只是解决了几场行政诉讼,但远远没有解决双方的商标权归属问题。在下一步的纠纷中,无论是七匹狼公司、益安公司,还是龙岩卷烟厂,都面临着七匹狼商标的尴尬,因为龙岩卷烟厂只有重新设计商标重新注册才可以获得七匹狼香烟的商标,而商标法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论谁申请类似商标,龙岩卷烟厂或者益安贸易公司都可以直接或间接提起争议,或者其他企业或个人也可提出争议,那就需要重新走上再异议、再复审、再诉讼的老路,那样的话,也许这两个商标永远都注册不成。谁也注册不到,这样干耗着,对于益安公司和龙岩卷烟厂都是“双输”的局面。
有关人士则有不同看法,认为只有先解决了七匹狼集团和龙岩卷烟厂关于“七匹狼”商标的官司,“与狼共舞”商标的官司才有可能解决。因为益安公司和七匹狼公司是同气连枝,再说,他们对于“与狼共舞”商标的通途并不是很明确,很有可能是对付龙岩卷烟厂的一个棋子,真正的关键则是“七匹狼”香烟商标,这个商标的归属对两家知名企业的命运均有重大影响,谁都输不起。
商标申请使用的三大盲区
商标作为最具识别性的商业标记,是作为引导消费,帮助提供商品的企业与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
从企业方面来看,通过商标最大限度地争取最大多数消费者是企业营销战略的关键。这就要求企业对商标的市场作用要有充分的认识,合法的注册商标,依法使用、维持保护商标,以保障经营者的权益。
1 忽视了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标识的区别
在龙岩卷烟厂向商标管理机关和法院提交的各类材料中,一直强调的是该厂享有七匹狼香烟“标识”的最初使用权,龙岩卷烟厂所谓的“标识”当然是指“七匹狼”香烟包装上使用的图形,是指消费者借以认识“七匹狼”香烟或区别其他香烟的标记。
正是龙岩卷烟厂一再强调的这个所谓的“标识”,使该厂走入了一个重大误区,即把“标识”当作了其对“七匹狼”的权利指向。
事实上,翻遍我国的商标法和专利法,都找不到“标识”这一称谓,因此“标识”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龙岩卷烟厂忽视了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标识的区别,混淆了法律保护的对象,在使用“七匹狼”香烟外包装的初始,没有及时进行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从而失去了要求法律保护的主动权和有利时机。
2 对商标的使用盲区:不使用、不注册
虽然我国商标法对商标实行自愿注册的原则,但并不是所有的商品使用的商标都实行这一原则。对与人民生活极为密切并直接涉及人民健康的极少数商品,对于少数对国计民生关系极为重要的商品,法律要求强制性商标注册。
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条例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我国商标法第6条也规定,国家规定必须申请注册的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根据上述规定,香烟的品牌必须进行商标注册,未经注册的,法律所能给予该“品牌”的保护是有限的,即不得对抗他人的合法权利。龙岩卷烟厂在开始使用“七匹狼”作为香烟的外包装后,虽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也使“七匹狼”香烟在当地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但该厂既未及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也未申请“七匹狼”香烟的注册商标。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该厂对其他“七匹狼”商标提出争议时,由于未进行商标注册,从商标法的角度上很难对其给予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第4项的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而这一问题的产生,也说明了龙岩卷烟厂对如何正确使用商标存在盲区。
3 不正当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的认定
益安公司作为七匹狼集团的合作企业,自上世纪90年代初期即与七匹狼集团分别申请了“七匹狼”系列商标,这种全面包围的注册方法应当说对防止侵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益安公司在香烟、雪茄烟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与狼共舞”商标则明显不妥。
首先,益安公司作为七匹狼集团的合作企业对龙岩卷烟厂使用“七匹狼”外包装的事实应当知晓;其次,基于“七匹狼”香烟的知名度,对其在先使用的“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的广告用语也不可能不知道,因此,益安公司将“与狼共舞”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经超出其全面注册的范畴,且由于上述的两个明知,加上益安公司很难拿到香烟生产许可证,申请注册的“与狼共舞”商标的行为已不属于正当的注册,是法律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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