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简介香港居民在中港两地从事受雇工作而应注意的税务事项 。
中港两地于 1998 年 2 月 11 日签订了 《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简称「非全面性安排」) ,就征税权作出合理的划分,以避免同一项收入在两地被重复征税 。
在 2006 年 8 月 21 日 ,双方 签署了一份更全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 简称 「全面性安排」 ) 。该「全面性安排」扩阔了收入的涵盖面,加入不动产所得、联属企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退休金及政府服务等。
香港税责
如一位香港居民在中港两地均有提供服务:
l 从事香港受雇工作所得的入息,不论是由香港雇主或内地雇主支付,须全数包括在应评税入息内。不过,如果他/ 她在内地已就在内地所履行职务所得的入息缴付个人所得税,便可根据《税务条例》申请将该部分入息豁免征税,或根据「全面性安排」申请税收抵免。一般而言,申请入息豁免征税较申请税收抵免可得到更多的税务宽减。
l 从事内地或海外受雇工作所得的入息,不论是由内地雇主或海外雇主支付,若该人在有关课税年度到访香港超过 60天兼有提供服务,便须按在港停留天数计算应评税入息额 。
内地税责
如一位受雇的香港居民只在内地提供服务,而回港时毋须提供任何服务,他/她就该受雇工作所得的入息,不论是由内地雇主或境外雇主(包括香港雇主) 支付或负担,均属在内地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入息,除非他/她符合下列之3个条件,否则须全数征收内地个人所得税:
n 在有关历年中( 即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 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
n 有关入息不是由内地雇主( 或其代表 ) 支付;
n 有关入息不是由雇主设于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如一位受雇的香港居民在中港两地均有提供服务,税款计算方法如下:
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 天
他/ 她所得的入息,只就内地机构支付或负担的部分,按在内地停留天数计算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外雇主 (包括香港雇主) 支付部分,则毋须缴税 。
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 天
他/ 她从内地机构及境外雇主(包括香港雇主) 取得的入息总额 ,须按在内地停留天数计算及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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