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优惠的原产地规则 非优惠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欧盟成员国与欧盟外国家的贸易。有关非优惠的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议见《京都公约》的附录D1部分。
欧盟于1977年加入该公约,其法律和惯例亦采纳这种国际标准。当欧盟针对某一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数量限制等贸易限制措施时,非优惠的原产地规则显得尤为重要,该规则实行针对目标国和非歧视的原则,基于事实认定商品的原产地。
非优惠的原产地规则见欧盟理事会法规第2913/92号(发表于欧盟官方公报1992年10月19日第L302号)。符合下列两类情况即可确认商品原产地:
1、规则第23款规定:原产于某一国家的商品必须是全部在该国获取或制造。该种商品是指:
该国境内开采的矿产品; 该国种植收获的蔬菜产品; 该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由在该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捕获的海产品; 用全部在该国生产的产品及其衍生产品在不同的生产阶段所加工制造的产品。
2、如果商品的原材料、零件、附件、组装件等来源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规则第24款规定:当商品的生产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原产地可确定为:承担商品生产的最后和主要生产的国家、或专为该种产品生产而生产相应设备的国家、或在生产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国家。上述定义一般在规则中没有进一步解释。但在个别情况下,欧盟对涉及几种商品的、生产的"最后和主要环节"的确定进行了解释。
这些具体的规则在欧委会1993年10月11日颁布的2459/93号规定中又作了如下表述:符合关税分类改变的要求;生产环节决定原产地(例如集成电路的diffusion之生产所在地为原产地);最小增值(如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等产品的组装部分占制成品出厂价的45%,则组装地为原产地)。
在原产地规则下,"增值"部分指进口配件(如来自欧盟外的国家)的海关价值和产品出厂价之间的差价,减去出口退税部分。包括劳动力成本、一般管理费用、利润、税(含地方企业税等),但不含增值税。
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一部分,各方就在世贸组织的框架内实行一致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达成协议。具体工作正在进行中。
欧盟是一个关税同盟,成员国均有法律义务遵循共同的商业政策,特别是在从欧盟外进口工业产品时实行统一的对外关税(CET)。进口的工业产品在支付统一关税并完成其它海关手续后,可以在欧盟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无需其它关税。这类商品被称为"自由流通"的商品。当然,此类商品可能需缴付一些国家税,如增值税或货物税。无论商品从何产地进入欧盟关税同盟区域内,将受到完全一样的待遇,成员国的贸易利益也由此得以保护。
1993年1月1日起,欧盟取消了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壁垒,原产地规则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已无关紧要。但在欧盟成员国与第三国的某些贸易关系中,如欧盟实行统一的数量限制或使用反倾销措施时,原产地规则又是必要的。
二、 优惠的原产地规则 优惠的原产地规则没有统一的国际协议,它一般比非优惠的原产地规则更为严格,主要见欧盟与第三国或第三国集团所签定的优惠或自由贸易协定,以使商品能以比统一关税(CET)更优惠的关税进入欧盟。
不同的优惠贸易协议会在具体的规定和商品范围上有轻微的差别,但其格式是基本相同的。获得原产地证明的商品必须是:全部在该国制造;或已在该国进行了充分的生产加工。
如果制成品含有从其它国家进口的成分,那么确定是否在该国进行了充分的、生产加工的标准是改变关税分类,即将最后制成品按其来源于不同非原产地之成分进行不同的关税分类。还有许多的商品需遵守附加的或替换的标准。例如,对制成品中来源于非原产地国家成分的限制在40%以下(增值限制在60%以下),或者需经过一个特定生产环节。还有一些商品,尽管关税分类改变,一个生产环节仍不足以确定其原产地。也有一些商品,即使没有关税分类的改变,但从生产环节上已足以确定其原产地。所以,一些商品原产地的确认需同时满足两个或更多的单项标准。
另外,在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协会(EFTA)的优惠贸易协议下的一些商品,当商品来源于非原产地的成分不超过某一比例时(一般为20%、30%或40%),无需改变关税分类就可以确定原产地,这时通常的原产地规则可由其它规则替代。在一些情况下,对优惠协议各方或在优惠贸易区内的原产地总投入也作了规定。这种规定相当复杂,不同的协议也有着显著差别,例如,《欧洲经济区(EEA)协议》作为整个欧盟-欧洲自由贸易协定的延伸部分,包含了在整个区域内的"原产地投入"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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